刘蕴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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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政府行政赔偿案

发布者:刘蕴增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02日 104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情简介

该行政赔偿(行政诉讼)案共历时近四年,合计经历了3个一审裁判、2个二审裁判,最终才确定了该案的审理结果,法院最终判决结果表明:律师代理的被告某镇政府名为败诉,实为胜诉。律师在代理该案律师代理中倾注了大量心血,最后终于取得满意的结果,深有感悟。下面简要介绍一下案情:

在上世纪九十年代,某区某镇政府占用该镇某村土地建立了敬老院(也称福利院),并分别于1991年、1993年取得了某区政府的《占用土地批复》,用于解决该镇年老村民的养老问题。紧临敬老院之处,李某某租用某区村民委员会的土地,自费建立了养殖场(也叫猪场),敬老院承认养殖场的地上物(包括房屋、猪舍等)所有权均归李某某个人所有,由李某某经营。2007年8月份,因镇政府的上两级政府即某市人民政府修建外环公路,拟征占李某某的养殖场,市征地事务处依法对该养殖场全部面积进行了地上物核量经评估养殖场全部面积地上物补偿款为人民币 536033.06 元,李某某 2007年8月22 日领取了补偿款,并且与市人民政府签订了 《腾出土地协议》,约定李某某于收到补偿款后三日内腾出土地,至此该养殖场的地上物所有权全部属于市政府此后,修建的公路从该养殖场中斜穿而过,仅占用了养殖场中间部分,遂使养殖场分成三个部分,未被占用的二个部分地上物未被拆除,其中西侧的就是原告刘玉芬承包的案涉地块。此次拆迁补偿后,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对养殖场未占用部分地上物未作出处理,李某某遂仍然使用养殖场剩余二个部分地上物。此后2007年10月1日,村委会与李某某签订了《士地承包合同书》,将剩余二部分土地仍发包给李某某。李某某在经营几年后,擅自与原告刘某某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房屋所有权买卖合同,约定李某某将凌西南(养殖场)院内所有房屋约1300平米,三项电、水井(两口)等地上物以33万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致市政府所有的地上物被非法出售。原告刘某某取得上述地上物后,用于园林景观经营,并且与某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该地块的土地承包合同。

2019年,为拆除违法建筑,某镇根据上级某区政府的统一部署,2019329向原告刘某某送达《通知书》告知告知其提供地上物的合法审批手续否则将强制拆除。此后因原告刘某某未能提供合法手续,某区政府组织相关部门2019411予以拆除此后刘某某不服,进行信访,20191029镇人民政府给刘某某下发了2019 《行政处理决定书》一份告知其拆违行动合法。刘某某不服,向区政府复议区政府于 2020415日以(2020号行政复议決定书予以维持原告某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政府予以行政赔偿

诉讼过程:本案历时近四年,以每经过一次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审理为一轮,合计经过了二轮半法院审理,终于在2023年末得以审结,原告最终服判。

第一轮2020年刘某某以原告的身份起诉镇政府和复议机关区政府,请求区法院撤销《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复议決定书》经开庭审理后,区法院做出判决:确认镇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和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2021年刘某某以上述判决书为依据,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仍以某镇、某区政府为被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754200元。诉讼过程中镇政府提出其不是行政赔偿的主体不应作为被告。但庭审刚刚开始,主管法官即强迫镇政府代理人承认镇政府是此次拆迁的唯一责任主体。镇政府代表人不服,主管法官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是该镇政府在拆迁前向刘某某发出了《通知书》,镇政府就是拆迁主体,“你们镇政府不承认,就给你们判上!”镇政府代理人仍不屈服,表示要请示镇政府领导,法官不同意,要求镇政府代理人立刻表态,僵持了近40分钟,镇政府代理人在法官的强压之下,寄希望于法官能够公平公正的依法作出判决,违心的承认镇政府为拆迁主体。但希望落空,市中级法院作出行政赔偿裁定书,虽然驳回刘某某的行政赔偿请求,但认定镇政府为拆迁主体,并告知刘某某可另行起诉镇政府。

第二轮:刘某某基于市中院的裁定,再次向区法院起诉镇政府,请求确认其强制拆迁行为违法,并请求赔偿其3754200元损失,一审区法院做出行政裁定书,认为拆迁行为是在区政府在其辖区范围内统一实施的,根据原有的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其实施主体市区政府。被告镇政府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遂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刘某某不服上述裁定,向市中院提起上诉,庭审前主管法官问镇政府代理人,刘某某请求政府行政赔偿,赔偿的是政府,最终是区政府财政拿钱,也不是你们个人承担,你们镇政府这么极力反对干什么?镇政府代理人听后表示,镇政府不是此次的拆迁主体,当然不承担这个责任,并且政府的钱难道就可以不用心管理?另外,财政的钱也是钱,为什么凭白无故的给刘某某个人?法官才不再说什么,随后在正式开庭审理后,镇政府代理人明确表示上次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理过程中在主审法官的强迫下,违心的承认了镇政府是拆迁主体,这一表述不能作数。并指出,刘某某向李某某购买的地上物已于2007年参与过拆迁补偿,属于朝阳市政府的财产,不能再次申请补偿,故刘某某的行政赔偿理由不能成立。市中级法院表示本次审理的对象是镇政府是否是拆迁主体,不审理是否赔偿问题,没有采纳镇政府关于行政赔偿的意见,最后中级法院做出撤销一审区法院裁定,指令一审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的裁定。在收到该裁定后,镇政府不服,便于20228月向省高院提出再审申请。

第三轮:市中级法院裁定发回重新审理后,案件发回一审区法院进行审理。期间市中院先后组织多达四次摇号,拟对原告刘某某的损失进行评估,起初因已无地上物而遭到第一次摇号确定的评估公司退回,后又委托其他评估公司且对其进行暗示,可以通过其他手段进行评估。但也遭到退回。先后四次次评估均遭到退回后,法院无奈的认可了不能评估的事实。

镇政府代理人向区政府递交证据时,尚未开庭审理的主审法官便认为刘某某的房屋被拆迁了,受到了损失,不进行赔偿肯定是不行,但镇政府可以与刘某某就赔偿数额进行协商。听取主审法官的意见后,镇政府再次表示:刘某某向李某某购买的地上物已于2007年参与过拆迁补偿,属于朝阳市政府的财产,不能再次申请补偿,故刘某某的行政赔偿理由不能成立,之后并向法官说明了详细情况,出示了证据,并表示2012116日李某某向刘某某出售该涉案地上物的行为是违法行为,李某某并不享有对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可能构成对刘某某的诈骗,法院发现此情况可以将相关线索移交给公安机关处理。听到镇政府的意见后,主官法官未再说什么。后来,负责一审的区法院开庭审理,审理过程中,镇政府提出了原告刘某某并不享有该地上物所有权的证据,原告刘某某质证过程中,不能提交证明其合法享有案中地上物所有权的法律文件。最终区法院做出判决,认为镇政府未给予刘某某合理的搬离时间就采取了拆迁行为,该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确认镇政府与2019411日对案中房屋及设施等房屋附属物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但驳回了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也就是,原告刘某某的行政赔偿请求被予以驳回。

二、律师点评:因律师准确把所致了该案以下知识点,才能面对法官时据理力争。该知识点是:1.原告方刘某某对所购买的地上物不构成善意取得。因为:养殖场主李某某在出售该案中地上物时不享有对该地上物的所有权,属于无权处分,并且刘某某与李某某交易时交给刘某某的是敬老院的两份审批手续,并不是养殖场的手续,故在该笔交易中刘某某不存在善意,不构成善意取得。

2.养殖场主李某某擅自将属于朝阳市政府的原养殖场(已于2007年参加过拆迁补偿)以33万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涉嫌诈骗罪,存在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能。所以笔者通过查阅资料,收集证据后,向法院提出了原养殖场主李某某涉嫌犯罪的口头意见,要求法院将该线索向侦查机关移交,有力的震慑了一些人员,为胜诉奠定基石。

3.本案中,被告镇政府仅仅是强制拆除行为实施前,奉上级政府命令,负责通知原告提供合法手续的通知人,之后拆除行为的实施者是区政府,故拆除行为的责任主体应为区政府。

三、律师建议:1、律师准确把握相关知识点,是代理本案胜诉的基础;2、律师面对原告、法官、政府部门等压力,要敢于据理力争、不动摇,立场坚定,是最终成功为政府避免损失的另一原因。


刘蕴增律师,男,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在职研究生法学硕士,辽宁金苹果律师事务所主任、执业律师,执业证号121132016108...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朝阳
  • 执业单位:辽宁金苹果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211320********6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公司法、合同纠纷、经济仲裁、行政诉讼